张永玉因离婚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玉,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9日。
委托代理人:刘礼,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万宗,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9日。
上诉人张永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被上诉人惠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在白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惠小佟。2006年被告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判入狱8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厦华34寸彩电一台、厦华14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皮沙发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按揭贷款购买位于白银云锦苑7-1-502号楼房一套、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小衣柜一个、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音箱一对、VCD两台。存款没有。外债有白银城市信用社纺织路营业部按揭贷款本息64940.69元和借款5000元。另外,该院依法委托甘肃宏信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白银云锦苑7-1-502号楼房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693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估价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因犯罪入狱,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因被告仍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孩子,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财产应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承担的银行按揭贷款32470.3元及外债2500元,共计34970.3元,与原告给被告的房款84674元相互折抵,原告应退给被告房款49703.7元。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64940.69元及外债50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永玉与被告惠万宗离婚。二、孩子抚养:惠小佟,男,汉族,生于2004年12月31日,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1月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财产分割: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厦华34寸彩电一台、厦华14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皮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白银云锦苑7-1-502号楼房一套、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大衣柜一个、VCD一台归原告所有;小衣柜一个、单人床一张、音箱一对、VCD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退给被告房款4970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外债承担:白银城市信用社纺织路营业部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64940.69元以及借款5000元全部由原告张永玉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永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至四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全面客观。1、自被上诉人2006年6月被刑事拘留到上诉人起诉时,为抚养孩子和偿还购房按揭贷款,共负债务达两万余元,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抗辩,但原审法院却未作认定。2、上诉人支付的评估鉴定费847元,原审法院未作认定和处理。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以被上诉人应分割的房屋价款折抵孩子抚养费既符合本案特殊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对上诉人不利,且负担数额偏低,应予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支付房屋评估费8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张永玉20000万元的债务是否存在。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对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惠万宗的房屋折价款可否折抵孩子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另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其支付的房屋评估费847元,未作认定处理,经审查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其买房时也有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其他辩解理由,无相关依据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孩子抚养:惠小佟,男,汉族,生于2004年12月31日,随上诉人张永玉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从被上诉人惠万宗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折抵,先以每月200元计算,暂折抵至孩子18周岁,从2010年6月起算,共计30200元。
三、房屋评估费847元,由被上诉人惠万宗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