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翠红与刘元发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红,女,生于1977年4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发,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上诉人杨翠红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翠红、被上诉人刘元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生育一子刘誉杨,现年6岁。2006年底原、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协商先由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管理家务。被告即外出打工近四年,这期间夫妻二人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较少,再加之二人又缺少思想上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6月被告回家,而原告又接着外出打工,夫妻关系仍没得到改善,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勤劳致富。二人之间的矛盾系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缺乏交流和沟通所致,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就能够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判决不准杨翠红与刘元发离婚。
上诉人杨翠红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婚时间短,婚姻基础不好,导致婚后关系不好,被上诉人才外出打工,夫妻双方互不关心照顾,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离婚请求。
被上诉人刘元发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正确,自己以前对妻子关心照顾不够,以后会改正,请求二审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生育的子女已6岁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现上诉人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双方的分居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外出打工所致,被上诉人改善家庭关系的态度诚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家庭关系会得到改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支持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