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素玉与被告谢绍森离婚纠纷
原告谢素玉,女, 1970年3月5日生。
被告谢绍森,男, 1971年7月19日生。
原告谢素玉与被告谢绍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素玉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绍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素玉诉称:其与被告谢绍森认识后,于2001年3月7日在霍童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2月17日生育一女谢XX。此后被告谢绍森常常喝酒、赌博,不听劝告,因此常常发生争吵、打架,并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即外出打工,与被告谢绍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谢绍森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谢XX,被告谢绍森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谢素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谢素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
2、原告谢素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
3、被告谢绍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
4、原、被告婚生女谢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
5、2001年3月7日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人民政府闽蕉霍婚字第(2001)033号《结婚证》复印件1张及原件2本。
6、2010年5月5日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谢素玉于2009年4月即外出打工的证明原件1张。 7、2010年5月12日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好又惠药店关于原告谢素玉于2009年4月起在其单位上班的证明原件1张。
8、2008年11月6日本院(2008)周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被告谢绍森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谢绍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
原告谢素玉所提供的证据1、2、3、4、5属于书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谢素玉所提供的证据6、7属于单位证言,经审查与本案其他证据并不矛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被告谢绍森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谢素玉所提供的证据3属同一证据。原告谢素玉所提供的证据8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
根据原告谢素玉所提供的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几节事实成立:
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
2、2002年2月7日,原告谢素玉生育一女谢XX。
3、2008年11月6日,本院以(2008)周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谢素玉与被告谢绍森离婚。
4、原告谢素玉于2009年4月前往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好又惠药店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2001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其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谢XX,被告在答辩中对此已经同意,本庭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子女抚养费金额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现根据福建省统计局颁布的《2009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确定的2009年福建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按其收入25%的比例给付,并计算至婚生女谢XX18周岁(116个月)。其总额为6680元/年÷12个月×116个月×25%=161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素玉与被告谢绍森离婚。
二、婚生女谢XX(2002年2月7日生)由原告谢素玉负责抚养。
三、被告谢绍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素玉子女抚养费16143元。
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谢素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