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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军与杨春睿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男,生于1977年1月20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海玉,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睿,女,生于1972年4月28日,汉族,系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员,现患精神分裂症。
法定代理人杨春茂,男,生于1955年5月10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椰岛新村铁路车务段5号东单元5楼西户,系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职工,上诉人杨春睿之兄。
委托代理人卢飞,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姚军与上诉人杨春睿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玉,上诉人杨春睿的法定代理人杨春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男孩姚西阁。被告2002年5月患精神分裂症,治疗后2008年复发,现仍在治疗中。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果,城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曾向杨春茂借款5000元(已归还)、向杨德新借款10000元,购买一辆旧汽车。原、被告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柜、桌、沙发、茶几各一个,无存款和债权。被告杨春睿因病休,单位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扣除养老金126.6元,实际支付生活费173.4元。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至今治疗疾病花费11424.44元。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原告之父姚尚志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患病双方发生矛盾,且感情持续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杨春睿患精神分裂症,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且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治疗疾病的费用也由原告负担,车辆及生活用品也归原告所有。被告现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姚军与杨春睿离婚;二、婚生子姚西阁由姚军抚养且承担抚育费;三、婚后生活用品等财产归姚军所有;四、婚后债务1万元(欠杨春睿之哥杨德新)由姚军偿还;五、由姚军承担杨春睿的医疗费11424.44元;六、姚军一次性承担杨春睿的后期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万元。以上合计51424.4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姚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杨春睿的医疗费票据上记载个人承担部分及报销部分,一审法院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万余元的医疗费不合理;三、上诉人打工没有固定单位,收入没有保障,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承担杨春睿的后期医疗费、生活费等3万元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春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姚军不给上诉人治病也不给生活费,监护人杨春茂已给上诉人垫支各种费用11200元,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姚军负担;二、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一审判决财产归被上诉人不当;三、上诉人需继续治疗,让被上诉人一次性承担上诉人3万元费用过低;四、一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在一定期间探视子女。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春睿自2009年3月18日至今因治疗精神分裂症,共花医疗费23448.01元,除报销的14711元外,上诉人杨春睿共支付8737.01元。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杨春睿向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经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有结婚证、杨春睿单位工资证明、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加之,上诉人杨春睿婚后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上诉人姚军也自上诉人杨春睿2008年精神病复发以来,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持续恶化。上诉人姚军2009年起诉离婚,同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2010年2月24日上诉人姚军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至此,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姚军与杨春睿离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上诉人杨春睿患精神分裂症,无能力履行抚养子女、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医疗费等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该方面义务由上诉人姚军承担正确。但原审认定杨春睿的医疗费数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未予明确,上诉人杨春睿上诉请求明确探视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姚军认为夫妻债务应由双方分担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上诉人杨春睿患精神分裂症,还需继续治疗,又无充足的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姚军一次性负担上诉人杨春睿后期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万元,较为适当。上诉人姚军上诉认为其没有固定的收入,判决承担3万元不当,请求改判;及上诉人杨春睿上诉认为后期医疗费等3万元过少,请求改判的主张,均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春睿上诉提出,在其患病期间,其兄杨春茂为其垫付相关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未考虑上诉人杨春睿的权益,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纠正。另,原审将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限上诉人姚军10日内履行错误,本院一并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六项;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婚生子姚西阁由姚军抚养,并承担抚育费;杨春睿有探视姚西阁的权利,每月一次;
四、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柜、桌、沙发各一个归姚军所有,由姚军一次性支付杨春睿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元;
五、由姚军承担杨春睿的医疗费8737.01元。
上述各项中姚军支付杨春睿的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元、医疗费8737.01元及后期医疗费、生活费等30000元,共计41737.0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军负担。上诉人杨春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杨春睿的代理人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