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丽娟诉被告赵燃华离婚纠纷
原告兰丽娟,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24198610221720),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白家堡子屯。
被告赵燃华,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81198101113518),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水道镇。
原告兰丽娟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振玮,现年1周岁。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分居至今。2009年12月我经确诊患有肾病综合症,因治病负下债务3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未曾看过我,也没给我拿过1分钱。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振玮随被告一起生活,外债300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000元。
被告赵燃华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从来都没有打过架。从结婚开始我对她千依百顺,对她很好,她住院没告诉我,不知道她为什么要离婚。如果离婚,同意孩子随我生活,但是要求原告从2009年3月8日起每月承担500元的子女抚育费。原告和我共同生活期间未患疾病,是其离家后患的,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债务。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主张,我们婚前就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我曾经试图培养感情,但是最后还是无法一起生活。被告总是欺骗我,没说过一句真话,还好吃懒惰、玩麻将,屡教不改。经常为小事和我吵打,我怀孕的时候还让我干活,不干不行,我们分居已经二年多了。被告的父母和姐姐也打骂过我。
原告兰丽娟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说的不对,我们感情原来一直很好,她回来之后就生病了,后半年她变了,说我无能。我的两个姐姐没有打过她,我家人对她很好。我只是偶尔和朋友打麻将,没有经常玩。
被告赵燃华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责偿还外债20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从2009年3月8日起至孩子独立时止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的主张,不作评判。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兰丽娟与被告赵燃华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振玮,现年1周岁。因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3月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兰丽娟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兰丽娟与被告赵燃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