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现廷诉被告王光辉离婚纠纷
原告赵现廷,女,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太康县清集乡行政村清集村,村民。
被告王光辉,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太康县清集乡常合营行政村常合营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王霞文,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白后11胡同12号。
原告赵现廷诉被告王光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现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现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光辉于2007年12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儿王赟。婚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常在其娘家生活,被告对女儿亦不管不问,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现廷与被告王光辉于2007年9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双方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别较大,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财产有:被子18条、衣柜1个、衣架1个、毛毯1条、毛巾被1条、床单4条、被罩1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王赟,2008年9月25日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王赟目前仍在吃母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现未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答辩状、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现廷与被告王光辉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常在其娘家生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王赟尚不满2周岁,仍在母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其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00元,期限为16年零2个月,计194000元。关于彩礼16000元问题,因双方已办理了结婚证,且双方结婚时间已满2年,并生育了子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现廷与被告王光辉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子女王赟由原告赵现廷抚养,被告王光辉负担子女抚养费19400元(16年零2个月)。
三、原告赵现廷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赵现廷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现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