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彩云诉被告钱春风离婚纠纷
原告孙彩云,女,生于1981年7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朝英,女,生于1964女3月21日。
被告钱春风,男,生于1978年2月15日,汉族。
原告孙彩云诉被告钱春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彩云于2010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彩云诉称,2004年1月1日经人介绍和钱春风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也无共同语言,以至造成感情已完全破裂。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结婚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钱春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铁衣柜两个、木质沙发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件、组合条几一套、大箱子一个、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吸风烫台一套、椅子两把、被子26条、毛毯3条、单子20条。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长期不与原告联系,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一直不到庭,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长期不与原告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后,被告不到庭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又未和好,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彩云与被告钱春风离婚;
二、原告孙彩云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孙彩云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