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金库与被告孙素君离婚纠纷
原告:邓金库,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鞍钢股份给水分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街21栋5单元1层88号。
被告:孙素君,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附企建筑机械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街21栋5单元1层88号。
原告邓金库因与被告孙素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
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库,被告孙素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经短暂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6月16日举办结婚典礼,2007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育问题经常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2、既然不同意离婚,就不涉及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16日举办结婚典礼,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契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1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商业银行储蓄明细清单(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驳回原告邓金库要求与被告孙素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金库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原数额为87万元减至20万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87万元交纳案件受理费365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