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艳与李石头离婚纠纷
原告张春艳,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练集村。
委托代理人苏兆恩,男,68岁,住商水县城关镇备战路中段104号。
被告李石头,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练集镇练集村。
原告张春艳为与被告李石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兆恩、被告李石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艳诉称,2001年3月二人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离婚协议两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二、原、被告对财产清算单据一份。原、被告有债权142000元。三、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石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石头对原告的证据一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生气的事实,不能证明感情已破裂。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离婚协议证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气、打架的事实,该协议内容经双方签字认可,对本案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汝宾,生于2001年10月17日,次子李汝朋,生于2003年7月8日,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打架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两份。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债权(经李石头外借),王保强欠款1万元,王国强欠款2.3万元,裕头大厦平安公寓抵押金6万元,以张春艳之名存款3.8万元,以李石头之名存款1.1万元(该款1万元已于2010年5月19日由李石头汇给张春艳),以上共计14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应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关于共同债权问题,因王国强、王保强所欠款经李石头之手借出,该款由李石头追偿为宜,裕头大厦平安公寓抵押金6万元也应归李石头所有,以张春艳、李石头之名存入存款4.9万元归张春艳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春艳与被告李石头离婚;
二、婚生子李汝朋由原告抚养,李汝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共同债权王保强欠款1万元,王国强欠款2.3万元,裕头大厦平安公寓抵押金6万元归李石头所有,以张春艳之名存款3.8万元,李石头之子存款1.1万元归张春艳所有(该款于2001年5月19日由李石头汇给张春艳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张春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