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诉被告刘娜娜离婚纠纷
原告王波,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娜娜,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波与被告刘娜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刘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刘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9月份,其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给付被告礼金37500元。因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常常生气吵架,婚后被告与其共同居住只有十二天,其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礼金37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七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时间较短,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给付结婚礼金37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嫁妆包括电动车一辆、大煤火炉一个。双方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均应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尽量磨合、适应,夫妻感情应能够得到维护和加深。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在今后生活中应就此多与被告沟通,以期逐步消除隔阂,增进了解,培养感情,不能简单以离婚来解决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诉讼中,原告也表示若被告愿意回家,其保证被告的正确意见肯定听,如有困难两人一起解决,所以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