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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英诉被告王首银离婚纠纷

原告张元英,又名张小花,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首银,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水,系被告亲戚。
原告张元英与被告王首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清、被告王首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属再婚,于2003年元月份双方生活在一起,于2003年12月31日才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其于200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其撤诉。其撤诉后,被告也没有找过其,其认为双方之间已没有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提亲说媒,2003年元月份根本不认识,原告所述不实。其于2003年6月,在兄弟姐妹帮助下,将家里原来的四间平房加盖了二层,包括厨房、南屋房。其与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后,居住到一起,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其为原告儿子办理了结婚事宜,原告女儿出嫁,其添置了嫁妆3000余元,原告的原婆母去世时其出资2000余元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告几年来将家中的小麦拉走6000余斤。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儿子将家中的洗衣机、电视机等财产拉走,应如数返还。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48000元,原告应当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10日其同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建房的情况以及其的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听不清楚该份谈话录音的内容,谈话时其只说了一句"不能过了",其与原告是婚后住在一起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刘××、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是两证人写好后给其送去的;2、证人刘××、张××的当庭证言;证据1、2证明其借有48000元外债;3、原告女儿给原告的儿子、儿媳写的一封信,以此证明原告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而是为了多分得移民赔偿款;4、毕××、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个媒人于2003年2月25日去原告家提亲;5、济源市克井镇贾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家的房下层是1983年所建,上层的砖是1983年所拉,2003年春天建上层;6、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儿子将家中的财产拉走;7、济源市克井镇贾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原告儿子将原告儿子结婚时购置的财产拉走,经村委调解,原告及原告儿子承认将财产拉走,但未归还;8、证人毕××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证人和被告于2003年2月份去原告家见面,之前证人去过原告家,是2003年年前提的该亲事,以此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去原告家提亲。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两个证人均陈述是在自己家中给被告出具了被告分别借款30000元、18000元的证明,而被告陈述是两个证人将证明送到了被告家中,陈述不一致,说明两个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3,认为只是其女儿怕其过得不好,不能证明离婚的原因是老家搬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媒人于2002年11月就去其家提亲;对证据5,认为没有证明意义;对证据6,认为其儿子拉走了属于其儿子的财产,并不是被告的财产;对证据7,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其儿子还有财产在被告家,没有全部拉走;对证据8,认为证人所述不实,证人于2002年11月已开始给其介绍,2003年2月份被告去其家时,亲事已经说好了。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录音中主要是原告方在陈述,而被告并未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人所述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可信度低,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双方均同意离婚,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因与证人毕小苗的当庭证言并不一致,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6、7,因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儿子所拉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因证人所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被告将家中的四间平房建起二层,并建造了厨房、南屋房。婚后,双方购置了一个取暖炉。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其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遂于2010年7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元月就生活在一起,被告家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称双方在2003年12月31日结婚登记后才生活在一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对此,原告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家中的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取暖炉,因仍在被告处,故本院确定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元。原告另称还有个人财产在被告处,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原告称双方并无共同债务,被告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所称的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另称,原告儿子将家中的电视机等财产拉走,但原告称拉走的财产是原告儿子的财产,对此,被告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元英与被告王首银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取暖炉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