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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月秀诉被告魏祖柯离婚纠纷

(2010)周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黄月秀,女,1963年4月28日生。
被告魏祖柯,男,1961年12月8日生。
原告黄月秀诉被告魏祖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秀、被告魏祖柯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月秀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订婚,并于1986年2月22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现已生育二男一女,但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去干活赚钱养家,家庭生活都靠原告采茶叶维持。原告曾因不满被告懒惰与被告发生争执并被被告殴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其他妇女同居,而且经常赌博,不负担家庭的经济生活,没担起养家糊口的责任。1992年至今的8年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就不曾在一起生活,就算过年时被告回家双方也是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双方如今虽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魏锦丽。

被告魏祖柯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和生育三个子女属实,原告所述的品行方面的问题,经常赌博、与其他妇女同居、不干活赚钱等不是事实,从92年开始8年时间的分居也不是事实。
原告黄月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黄月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2、被告魏祖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3、原、被告长子魏锦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4、原、被告次女魏锦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5、原、被告三子魏朱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6、2010年7月30日周宁县咸村镇茶广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黄月秀、被告魏祖柯双方属于事实婚姻的证明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
原告黄月秀所提供的证据1、2、3、4、5属于公文书证,证据6属于单位证明,被告魏祖柯对原告黄月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原告黄月秀所提供的证据1、3、4、5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黄月秀所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198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没有争议,本庭予以确认:1、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间订婚,并于1986年2月22日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原告黄月秀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子魏锦城、次女魏锦丽现均已成年,三子魏朱建现年17周岁,已经能打工赚钱靠自己的收入生活。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被告魏祖柯婚后是否存在好逸恶劳、经常赌博、不负担家庭生活、与其他妇女同居等生活品行问题。2、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分居8年。原告黄月秀对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主张的上述几节事实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本庭对此无法作出相应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2月22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黄月秀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不能和好,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黄月秀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子魏锦城、次女魏锦丽、三子魏朱建现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已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月秀与被告魏祖柯离婚。
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黄月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
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