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芳诉被告凡延款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郭艳芳,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凡延款,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艳芳诉被告凡延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延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芳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凡延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2日
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15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凡XX,2000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凡XX,凡XX现在外打工,凡XX现随原告生活。在征求凡XX意见时,凡XX表示愿随原告郭艳芳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0年麦收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笔录、平舆县阳城镇民政所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其子女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凡XX已满16周岁,且凡XX已独立生活,故凡XX愿随谁生活,应由其本人决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凡XX已满10周岁,且其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凡XX由原告郭艳芳抚养为宜,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20%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止的其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艳芳与被告凡延款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凡XX由原告郭艳芳抚养。被告凡延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艳芳其子抚养费7691.1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艳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