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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品扬诉被告夏淑容离婚纠纷案

原告吴品扬,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白樟镇园头村。身份证号码:350124197809271090
被告夏淑容,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云龙乡云中村。身份证号码:350124197602076466


原告吴品扬诉被告夏淑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6月18日生下儿子吴贤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0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贤津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夏淑容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吴贤津于1999年6月18日出生的事实。
3、(2009)梅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夏淑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吴品扬与被告夏淑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
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9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子吴贤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却未加强双方的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吴贤津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原告主张离婚后儿子吴贤津由其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合乎情理,可予以支持。被告夏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品扬诉与被告夏淑容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吴贤津由原告吴品扬抚养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由原告吴品扬独自承担。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品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