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闽与被告吴珠容离婚纠纷案
原告陈海闽,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闽清县梅城镇洋桃委解放大街86号。身份证号码:350124197210090015
被告吴珠容,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下祝乡下祝村学府路2号。身份证号码:350124197708035443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恋爱,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陈振烨,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闽清下祝小学。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债权。由于被告脾气怪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者,被告于2005年3月起离家出走,至今已有5年之久。原告曾于2009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振烨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认识及婚姻缔结、生育小孩的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但200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并非如原告所说的脾气怪异、遗弃家庭,而是由于原告于2005年间就有了第三者,被告曾多次规劝原告回归家庭,但原告不仅不听劝而且还打骂被告,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外出打工。在外出期间,被告也常常回来照看孩子,且承担部分家庭开支。对于原告的这次起诉,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但由于原告有外遇,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人民币,否则就不同意婚生子陈振烨由原告抚养,要求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海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振烨的出生年月。
3、(2010)梅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吴珠容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恋爱,199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3日生育一子陈振烨,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闽清下祝小学。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12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22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却未加强双方的感情沟通和思想交流,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在当地有固定工作,而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婚生子陈振烨长期随其父亲即原告陈海闽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陈振烨由原告陈海闽继续抚养监护较为适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吴珠容将不直接抚养儿子陈振烨,本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但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儿子陈振烨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倘若原告不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人民币,其就不同意婚生子陈振烨由原告抚养成人而要求由被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该项主张显然有悖情理,亦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鉴于原告陈海闽向法庭表示离婚后自愿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吴珠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海闽诉与被告吴珠容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振烨由原告陈海闽抚养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由原告陈海闽独自承担;
三、原告陈海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告吴珠容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海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