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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红诉任金刚离婚纠纷

原告张艳红。
被告任金刚。
原告张艳红诉被告任金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被告任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家人催促下,未过两个月便匆匆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且发现被告有精神类疾病,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也没有生过气、吵过架,由于我们都是再婚,我与原告在一起已3年了,我为了这个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一年夫妻感情较好,之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精神上受到过刺激,原告以害怕被告犯精神病为由要求离婚,由于原、被告都是再婚,被告以珍贵这个家庭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被子四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因精神受到过刺激而有时犯病,原告应积极地帮助被告及时治疗,而不应以此为由要求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