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玉峰诉耿小玲离婚纠纷
原告肖玉峰,男,1971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小玲,又名耿玉玲,女,1973年4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德林,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耿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男孩肖xx、女孩肖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兴华南路103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豫A0E278号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子女都由被告抚养,按实际需要,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位于郑州市兴华南街的住房一套归两个子女共有;所欠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另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03号院14号楼1单元3层6号的住房一套。2008年8月10日,双方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牌小轿车(车号为:豫A0E278),总价20.5万元,由被告耿小玲于2009年8月26日以15万元卖与他人。原告肖玉峰于2009年12月18日在荥阳市x电机厂领取该厂所退股金款17.95万元。 经本院到荥阳市x电机厂调查,该厂财务帐上显示:截止2010年7月24日,被告耿小玲尚欠该厂货款为23.948
万元;原告肖玉峰尚欠该厂货款14.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二人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肖xx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肖xx现随原告生活,为便于子女的成长,婚生女肖xx仍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肖xx仍由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1、关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之父肖xx的名义购买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北段紫荆名苑9号楼102号住房一套,以原告之母陈xx的名义购买的位于荥阳市京城路京城花园6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均系用双方共同财产购买。"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肖xx、陈xx二人对此予以否认;该两套房的房产证分别登记的是肖xx、陈xx的名字。因此,该两套住房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03号院14号楼1单元3层6号的住房一套,双方均承认是婚后共同财产,该套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对此房,双方均要求按购买时的价格65万元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因房产证上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故该住房分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分得该房后应支付原告该房分割款32.5万元。被告耿小玲出售豫A0E278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所得的价款15万元仍归被告所有。2009年12月18日,原告肖玉峰在荥阳市x电机厂领取该厂所退股金款17.95万元,给该厂出具了收款条1份,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归原告所有。 2、关于债务:被告耿小玲称其欠荥阳市x电机厂电机款49.5万元,经调查,截止2010年7月24日,被告实欠该电机厂货款为23.948万元;原告肖玉峰欠该电机厂货款14.7万元。以上债务,因系原、被告双方在分居之后以各自名义赊销荥阳市x电机厂货物所欠,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被告以各自名义所欠该电机厂的货款应由其各自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玉峰与被告耿小玲离婚。
二、婚生子肖xx由原告肖玉峰抚养,抚养费原告肖玉峰自理;婚生女肖xx被告耿小玲抚养,抚养费被告耿小玲自理。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03号院14号楼1单元3层6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耿小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玉峰该房分割款三十二万五千元。被告耿小玲卖车所得价款十五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肖玉峰在荥阳市x电机厂领取的该厂所退股金款十七万九千五百元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肖玉峰和被告耿小玲以各自名义所欠荥阳市x电机厂的货款由原、被告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四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七百七十元,共计七千七百一十八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三千八百五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