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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英诉洪德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金英,女,1964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贵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德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金英因与被告洪德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
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2日在辽宁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因长期分居两地,没有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洪德成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金英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英与被告洪德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22日在辽宁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被告洪德成回到台湾居住,金英在鞍山市居住。金英婚后于2006年4月、2006年11月22日到台湾探望洪德成并共同生活,2007年1月1日离开台湾。后金英回到鞍山市,没有再次前往台湾。2010年12月21日,金英诉至法院要求与洪德成离婚,洪德成表示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公证书1份、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1份、台湾地区出入境许可证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现原告金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洪德成离婚,洪德成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金英要求与洪德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英与被告洪德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