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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诉张明明离婚纠纷

原告张伟,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新区1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东城区王沟桥村。
被告张明明,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文昌东路1号。
原告张伟诉被告张明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03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张雨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张伟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原告父母重男轻女,迫使原告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市川汇区婚姻登记档案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张明明及被告之母生气打架,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张明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与原告分居期间,因无收入来源,携女儿在外借钱租房生活。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明明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生育一女,名张雨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二人于2010年1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明明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在婚后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张伟也未提交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条件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明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