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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罡、闫春勤离婚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罡。
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南阳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勤。
二上诉人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晁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光,上诉人闫春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晁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二上诉人各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