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丽与被告彭永春离婚纠纷
原告陈春丽,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清集乡西扶行政村陈庄。
委托代理人孔令尚,男,49岁,汉族,太康县清集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永春,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逊母口镇邵庄行政村屯庄。
原告陈春丽与被告彭永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还可以,2008年后,被告在外跑业务,思想起了变化,喜新厌旧,不照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300元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85000元平均分担。
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后,被告到外地做生意跑业务,原、被告夫妻感情起了变化,到后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到外地做生意跑业务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起了变化,后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共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90元为宜,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共计124个月,抚养费共计11160元。对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8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举的债务均是其在外地做生意跑业务期间所借,没有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春丽与被告彭永春离婚。
二、婚生女孩彭静文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永春给付原告陈春丽抚养费11160元。
三、原告陈春丽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