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霞诉被告胡军伟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张海霞,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常营镇瓦子行政村瓦子村8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军伟,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常营镇张小庄行政村代庄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谢安路安居苑小区。
原告张海霞诉被告胡军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吵架、打架如家常便饭,原告被打的多次跑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就是不去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现金2000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结婚至今一年有余,且怀孕两次,由此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二、原告诉状所说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及现金2000元已不存在。2009年8月在摩托车经销商张俊辉处购买"隆鑫牌"
125摩托车一辆,价格5500元,当时未付现金,同年10月偿还1500元,后摩托车撞毁,折价1000元卖给张俊辉冲抵摩托车欠款,现欠张俊辉3000元,有欠条为证。现金2000元已在日常生活中消费完毕;三、从订婚到结婚期间,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共计281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未生过气,且原告已怀孕4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欠条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海霞与被告胡军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