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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兵伟与被告刘艳丽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朱兵伟,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板桥镇大朱家村。
被告刘艳丽,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板桥镇河沿刘村。
原告朱兵伟与被告刘艳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刚开始还可以,最近几年,被告变心了,今年5月,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与原告分居,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兵伟与被告刘艳丽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朱月婷,于2004年8月8日生育一子朱帅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6条被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从外地回来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因原告不同意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而未能调解成功。

另查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从外地回来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仅因女儿的抚养问题未达成离婚协议,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所生孩子应一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的长女由被告抚养,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兵伟与被告刘艳丽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朱帅阁由原告朱兵伟抚养,婚生女朱月婷由被告刘艳丽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刘艳丽的婚前个人财产:6条被子归被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