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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彦利与李富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刁彦利,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富军,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水臣,男,1940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刁彦利诉被告李富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邢冠军,被告李富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水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经协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回民小区12号两间两层半房产中的第一层两间加厨房一大间及小院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个归女方所有,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占用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开饭店,而拒不交付给原告使用,归原告的彩电、洗衣机、沙发、床、柜子也不让原告拉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回民小区12号第一层两间加厨房一大间及小院交付原告使用;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协议离婚是事实,但原告离婚时,原告对被告讲的原因是原告已怀孕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处罚超生第三胎,才与被告达成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内容第三条约定的条件,一是离婚不离家,二是两间两层半的第一层两间加厨房一大间所有权应归被告及其父和其子共同拥有,被告无权单独处理,三该宅是原、被告婚前财产,四原告讼争的彩电及洗衣机各一台,冰柜一台,已被原告卖掉、沙发一套、柜子(衣柜)、床,是被告结婚时购买,应归被告所有,五原告讼争的12号住宅是被告的住宅,不是商品房,六在审批该住宅时是回民小区领导照顾被告的宅子,如果原告或他人想占有该宅,法律不允许,也侵占了被告之父和其子的合法权益,还应补交占地款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刁彦利与被告李富军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且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回民小区12号两间两层半房产中的第一层两间加厨房一间及小院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第二层及上面半层归被告李富军所有。 另查明,原告刁彦利将户口迁入被告李富军处时间为1994年6月29日,并以夫妻关系同居,2009年6月17日原告刁彦利、被告李富军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房屋,于2002年10月份建成,该房屋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回民小区12号,房屋共上下两层半,每层两间,楼梯在一楼西间北半部分,厨房一间位于一楼东间北边,厨房旁边有一个小院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户口登记卡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勘验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8月1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且新郑市民政局以该协议为依据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为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从何处上到二楼,在勘验过程中发现楼梯在一楼西间北半部分,为了方便被告生产生活,原告必须为被告出入提供便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刁彦利与被告李富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回民小区12号房屋,第一层两间加厨房一间及小院,归原告刁彦利所有,被告李富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原告;第二层两间及上面半层归被告李富军所有,原告应当为被告的出入提供方便。
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个归原告刁彦利所有,被告李富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