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彦利与李富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刁彦利,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富军,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水臣,男,1940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刁彦利诉被告李富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邢冠军,被告李富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水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经协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回民小区12号两间两层半房产中的第一层两间加厨房一大间及小院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个归女方所有,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占用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开饭店,而拒不交付给原告使用,归原告的彩电、洗衣机、沙发、床、柜子也不让原告拉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回民小区12号第一层两间加厨房一大间及小院交付原告使用;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刁彦利与被告李富军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且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回民小区12号两间两层半房产中的第一层两间加厨房一间及小院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第二层及上面半层归被告李富军所有。 另查明,原告刁彦利将户口迁入被告李富军处时间为1994年6月29日,并以夫妻关系同居,2009年6月17日原告刁彦利、被告李富军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房屋,于2002年10月份建成,该房屋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回民小区12号,房屋共上下两层半,每层两间,楼梯在一楼西间北半部分,厨房一间位于一楼东间北边,厨房旁边有一个小院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户口登记卡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勘验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8月1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且新郑市民政局以该协议为依据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为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从何处上到二楼,在勘验过程中发现楼梯在一楼西间北半部分,为了方便被告生产生活,原告必须为被告出入提供便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刁彦利与被告李富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位于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回民小区12号房屋,第一层两间加厨房一间及小院,归原告刁彦利所有,被告李富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原告;第二层两间及上面半层归被告李富军所有,原告应当为被告的出入提供方便。
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柜子一个归原告刁彦利所有,被告李富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