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立首与李冉为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权立首,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冉,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权立首与被告李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立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当年农历正月初六(公历2010年2月19日)一起去浙江宁波打工,到达宁波次日,被告以探友为名去了广州,开始原告尚能与被告电话联系,不久被告手机即关机,失去联系。原告多次联络被告家人询问被告下落,其母均回答说不知道,被告至今杳无音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豫唐结字0001000075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②唐河县大河屯镇五里埠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冉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③证人侯××、薛××、权××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提媒说亲过程及婚后感情状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各相关客观真实情况,均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权立首与被告李冉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2月19日一起去浙江宁波务工,次日被告只身南去广州,不久又主动和原告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开原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各自个人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权立首与被告李冉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