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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焕英、年建平与耿新霞、年朝阳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焕英,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建平,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新霞,女。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司法局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年朝阳,男。
上诉人乔焕英、年建平与被上诉人耿新霞、原审被告年朝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新上民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乔焕英、年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焕英、年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耿新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苏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唤,原审被告年朝阳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1日,年建平家向新野县上庄乡王寨村10组申请宅基地一宗。2004年3月19日,耿新霞与年朝阳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年永康。婚后年朝阳与父母共同生活。耿新霞与年朝阳结婚前,年建平家为建房购置砖50000块,石灰20000斤,庭审中原、被告就砖每块0.1元,计款5000元,石灰每斤0.1元,计款2000元,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11月17(即农历2004年lO月16日)动工建房,2005年建成门面房两间,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价格为94600元。另查明,年建平和乔焕英另有一女年魏魏,生于1988年。年建平兄弟姐妹共六人,有一母健在,生于1934年,单住生活。

原审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诉争房产是原告婚后和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已在(2009)新上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在共有人间平均分割。原告和三被告显然应为该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原告请求分割,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年建平女儿年魏魏,由于当时尚未成年,被告又未能证明有出资行为,故不是该
争议房产的共有人。被告年建平母亲韩全国,因其已经单过,无共同生活事实,故也不能是该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关于被告年建平的购置砖、石灰是否应折价扣除的问题,原审认为,该财产是原告婚前被告所购置,原告并不享有共有权,故应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新野县上庄乡王寨村10组的门面房二间归被告年建平、乔焕英、年朝阳所有,被告年建平、乔焕英、年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新霞21900元(即94600元减去7000元后四人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年建平、乔焕英、年朝阳负担1450元,余款由原告耿新霞负担。 乔焕英、年建平上诉称,被上诉人耿新霞与年朝阳从结婚到离婚不足8年,耿新霞无权分割房屋。且该房是上诉人夫妇所盖,与被上诉人耿新霞无关,且因系住房,评估部门不能对房屋进行评估,原审以评估为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耿新霞的委托代理人辨称,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争议房产并非上诉人夫妇夫妻共同财产,(2009)新上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产是否是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应分割,如何分割。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3月19日,耿新霞与年朝阳登记结婚。婚后年朝阳与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建成争议房产。2009年4月8日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上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耿新霞与年朝阳离婚,该判决已认定争议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除双方认可年建平为建房购置砖50000块,石灰20000斤,且砖每块0.1元,计款5000元,石灰每斤0.1元,计款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外,上诉人乔焕英、年建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争议房产全部系上诉人夫妇出资所建,故一审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因争议房产为一个整体,不便分割,一审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评估,按财产价值进行分割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