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梅与被告刘吉国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柯梅与被告刘吉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梅、被告刘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梅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刘梦月。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外出打工,每年正月初外出至第二年腊月回家看望孩子,仅仅相处几天,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八年来,共同生活不到二年,大部分时间夫妻分居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给原告及女儿所寄的生活费,很难维持其日常生活支出。现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且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梦月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刘吉国辩称,被告为能与原告共同生活,长年外出打工挣钱来抚养原告及女儿,双方所生育女儿已有7岁,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通过短时间了解,于2003年2月19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04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刘梦月。2006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半年后回白河,租住在白河县城关镇旬白路81号。2007年至2010年原告在家照顾女儿上学及生活。期间,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原告租赁一门面房做生意,因经营不善亏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原告有电话联系,并寄钱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起诉、答辩意见、庭审记录、原告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女儿刘梦月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柯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双方加强情感交流和沟通,双方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柯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