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银星与候西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星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西成
上诉人李银星与被上诉人候西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赵堡村100号附3号的宅基地使用人是被告的父亲候五保,虽然本案诉争的三层楼房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所建,但诉争房屋建之前候五保夫妇曾建有房屋,且二人一直在此居住。故该三层楼房应该为家庭成员共同房产。由于诉争房屋在建之前,候五保夫妇有几间房屋,诉争房屋在建时由谁出资,原、被告双方均有争议,所以目前对各方应得诉争房屋的份额不好确认,故原告应当另外先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之诉,待析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再进行分割。该院将上述意见告知原告代理人后,原告代理人征求了原告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该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析产问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作为让步,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述将21间房屋中的5间房屋分割给被告的父母,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于原告不同意先进行分家析产之诉,该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应得房屋的份额,从而无法分割,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银星的起诉。
上诉人李银星上诉称,被上诉人候西成的父亲候五保的承诺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三层楼21间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银星要求分割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赵堡村100号附3号的三层楼共计21间房屋虽是在其与被上诉人候西成登记结婚后所建,但该宅基地使用人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候五保,且在翻盖本案诉争房屋之前,被上诉人的父母也曾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一直居住,故上诉人李银星主张分割的房产涉及家庭成员共有。上诉人李银星所称的其与被上诉人所签的离婚协议书及候五保的承诺书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完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未确定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之前无法进行分割。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