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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兰香与被告陈庚方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闫兰香,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庚方,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兰香与被告陈庚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6月18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陈庚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兰香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由于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庚方名义的存款,被告撤诉,目的是转移该9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存款90000元,3、返还南街居委会第五居民组股金证上属于原告6000元的分红款630元,返还南街居委会、第五居民组的补贴1700元,返还玉海金涛股份2500元,共计4830元。
被告陈庚方辩称,同意离婚,但存款90000元系其与前妻及子女所挣,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应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股金证上属于原告6000元的分红款630元,返还南街居委会、第五居民组的补贴1700元,返还玉海金涛股份2500元。事实是:2007年居民组号召入股,每股3000元,其家按4人入股12000元,由其与子女凑钱入股,原告未出分文。南街居委会、第五居民组的补贴1700元,是对居委会、居民组尽义务才享有的,原告未尽过任何义务,原告无理分得此款。在玉海金涛入股5000元,原告没有拿钱,而是其出嫁的女儿入股。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对陈杨的询问笔录一份,陈杨称:陈庚方系其父亲,其父亲与闫兰香于2007年左右结婚。其于2009年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UD0318,买车当天其没有去,其给其父亲73000元,让他们去买的,其是2002年开始上班,刚开始上班时每月1000元左右,随后工资慢慢涨,现在能拿2500元。买车的73000元是经其父亲协调,在其父亲单位华光矿灯厂财务上借30000元,其出具了借款手续,剩下的43000元是其一个人的工资钱,平时上下班发的工资都给其父亲了,其每年过年能给其父亲15000元左右。这辆车的所有手续是其名字,购车时闫兰香没有拿钱。
2、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对陈庚方的询问笔录一份,陈庚方称:其家购买的比亚迪牌黑色轿车,是在2009年6月19日以68000元购买,行车证的名字是其儿子陈杨,购车的68000元中有30000元是经其协调后,陈杨在华光矿灯厂的财务科借款,当时写有借条,另外的38000元是陈杨上班以来交给其的钱,其将钱取出来后共计68000元买的车。购车钱是陈杨的,购置税等费用是其出的,闫兰香没有出一分钱。


3、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对闫兰香的询问笔录一份,闫兰香称:豫UD0318号比亚迪牌黑色轿车是其与陈庚方购买的,车的价格是68000元,其拿了40000元,陈庚方拿了30000元,其拿的40000元系其干儿子陈群喜在2009年6月16日下午在西街水果市场给其的,19号就和陈庚方一起去买车了,陈庚方的30000元其和陈庚方一起去陈庚方的单位拿的,其拿40000元没有让陈庚方出任何手续,也没有其他证人。办理车辆手续时,陈庚方借故不让其去,所以其不知道是以陈杨名义办理的手续。以证据1、2、3证明买车时是其与被告一起去的,陈杨无驾驶证,车一直由被告开。
4、发证日期为2008年9月23日的股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入股金额为12900元。第一次入股为12000元,地股为900元。
5、2009年12月17日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入股情况。
6、2009年8月8日,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海霞现金10000元整。
7、2010年8月7日,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学军现金6000元整,以证据6、7证明因看病所借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没有见到原告的40000元,关于买车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股金证是记名股,是否可以分割应征求南街居委会的意见,另该股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一并处理。对证据5认为该证明仅证明其婚前财产,取得的收入已用于生活消费。对证据6、7被告不予认可,不清楚此事,系原告造假。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杨**当庭证言,证明:2002年其买车借陈庚方40000元,2006年10月份还了30000元,2007年11月底还了10000元。借款时没有字据,借款、还款均是在陈庚方家。
2、证人李**当庭证言,证明:2003年夏天,其因女儿买房缺钱借陈庚方30000元,没有写借据,于2007年10月份左右一次性还完了。
3、在本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案中(陈庚方诉闫兰香离婚纠纷),陈庚方提供证人栾祖和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冬天,其在南街菜市场南楼承包一工程,全部是垫资,其没有钱就想到借钱,开始想向陈庚方借50000元,但陈庚方没有那么多,就借了30000元,当时是在陈庚方家中,2008年春天,在陈庚方家中其一次性还了。以证据1、2、3证明该90000元存款系其与前妻的财产,与原告无关。 4、2009年12月17日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庚方收入情况:南门口门面房集资6份,每份每年100-150元,1993年老车站门面房每年收1500元。居委会集资房2006年6月入股10000元,年终分红1000元,地股3000元,两委配股1800元计4800元,大、小队每年分红每人1400元。居委会集资房2007年入股12000元,每年分1200元。陈庚方本人出租房5间,每年7000元,2002年开始。
5、2009年12月20日,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11月25日借陈庚方30000元整,于2006年2月14日借陈庚方10000元整,于2006年3月29日借陈庚方10000元整。
6、2000年2月13日,其、李保森及吴国强与济源市土石方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陈庚方、李保森、吴国强合伙购买的联合压路机租给济源市土石方工程总公司(吴国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金按累计8个小时一个台班,每个台班为700元整。以证据4、5、6证明其婚前收入状况。
7、2010年6月21日南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南街居委会2007年在建菜市场周边门面房,为了使南街广大居民收益,南街支、居两委采取入股形式投资建设,谁入股谁受益,每股3000元,户主陈庚方家在册户口计4人,陈庚方同其子女来交的款,陈杨交3000元,陈丽娜交3000元,陈庚方交3000元,未见闫兰香交款。另南街所建玉海金涛洗浴中心也是采取入股的形式所建,每户5000元,是陈庚方的长女陈艳来交的款。
8、济源市济水南街股民董事会印发的第59号股金证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5日入股5000元,是其长女陈艳所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证人均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应采纳。对证据3认为栾祖和借款是在2007年冬天,其与被告结婚时间是在2006年12月,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该份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说假话,买车时去公司借款不属实。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没有总的出资额,该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客观,不真实,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与原告提供的股金证相矛盾,应以股金证载明的为准。对证据7认为股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庚方所述不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4由于该股金系以陈庚方为户主交纳,牵涉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不能证明仅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可以证明以陈庚方户主的入股情况,但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7被告对两笔借款均不予认可,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在陈庚方在银行的存款系婚前财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不能直接证明在银行的存款系婚期财产,证据7系以陈庚方为户主所入股金,牵涉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被告的儿子陈杨,1986年6月29日出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2009年12月4日,陈庚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闫兰香离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庚方撤回起诉。闫兰香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康佳彩电一台(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皮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创维牌21寸彩电一台。在(2009)济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案件中,本院根据闫兰香申请对陈庚方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具体查询情况如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0303419201002866041、0303419201003059961、604990121200065481帐户存款为37292.85元,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对该款予以冻结;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北分社存款2000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对该款予以冻结;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溴水分社存款38611.42元,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冻结38000元,根据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交易记录,陈庚方婚前存款余额为25236.8元。后因陈庚方撤诉本院解除上述款项的冻结。陈庚方称,其将上述款项取出后分给了子女。另南街居委会、第五居民组发放给原告补贴1700元,由陈庚方领取。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查询到陈庚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宣东分理处于2010年4月29日开户存入10000元,2010年6月1日陈庚方将该款取出,陈庚方称该款系借其单位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的款项,存在其卡上使用方便,在单位出具有借条,已用于招标。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文昌中路支行于2009年1月15日开户(账号为6324740011400054186),2009年1月19日陈庚方支取4350元,2010年1月29日开户(账号6324740011100273452),2010年5月11日支取5121.8元。两帐户已结清。陈庚方称该两笔款项取出后用于生活支出。另查明:陈庚方在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根据该公司工作制度,陈庚方从事销售的前期费用从单位财务借支并出具借条,根据其完成的销售额计算提成,其从财务的借款从其应得的销售提成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陈庚方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闫兰香离婚,后陈庚方撤回起诉,闫兰香在陈庚方撤诉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庚方离婚,陈庚方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闫兰香要求与陈庚方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29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皮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归陈庚方所有,创维牌21寸彩电一台归闫兰香所有。陈庚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存款37292.85元,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北分社存款20000元,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溴水分社存款38611.42元,其中25236.8元为陈庚方婚前存款,应予扣除,扣除后存款共计70667.47元,陈庚方称该款属于其婚前财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闫兰香应分得35333.74元。关于南街居委会、该居委会第五居民组发放闫兰香补贴1700元,陈庚方称闫兰香未尽义务,该款已分给子女,理由不成立,应予返还闫兰香。陈庚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宣东分理处存入10000元,2010年6月1日陈庚方将该款取出,陈庚方称该款系借其单位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的款项,存在其卡上使用方便,在单位出具有借条,已用于招标。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且陈庚方在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累计148058元,陈庚方该陈述较为合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文昌中路支行存款9471.8元,原告称支取后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符合实际情况,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闫兰香主张的2008年9月23日在南街居委会入股12900元、2008年11月15日在玉海金涛入股5000元的股权分割及分红、补贴款,由于牵涉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本案不宜处理,闫兰香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所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UD0318,购车手续系以陈杨名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关于闫兰香提出的因看病所借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陈庚方在济源市华光矿灯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用于业务销售,由于其业务提成尚未结算完毕,可在结算完毕后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兰香与被告陈庚方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皮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归陈庚方所有,创维牌21寸彩电一台归闫兰香所有,银行存款70667.47元,陈庚方分得35333.74元,闫兰香分得35333.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闫兰香婚前个人财产29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在被告处),归原告闫兰香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庚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兰香17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