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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子女遗产分割问题如何恰当处理

【案件】1976年原、被告父亲刘某在XX街路西开办自行车修配门市部,被告刘东(化名)由于身有二级残疾,一直跟随父亲在门市部帮助经营。期间,原告刘利(化名)也曾到门市部帮工。自1974年至1988年,刘利(化名)、刘强(化名),刘美(化名)、刘华(化名)、刘金(化名)、刘民(化名)先后结婚并和父母分家生活。1990年5月被告刘东结婚。1991年4月8日XX县XX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给父亲颁发了XX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准许在XX地翻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同年农历2月刘某在原门市部位置翻建门面房二层,该门面房为砖木结构,坐西朝东,门面房每层三间,其中一层最南边一间是过道,过道通往该门面房西侧被告刘强、刘华、刘民居住的院子。房屋建好后,原、被告父母、被告刘东夫妇及子女、原告刘银均在该门面房内居住,刘东和父亲刘坤继续在该门面房内经营自行车修配门市部。1995年11月20日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该门市部负责人为刘东。1994年刘银(化名)出嫁后,该门面房由原、被告的父母及刘东夫妇和子女居住。2004年父亲病故后,该门面房继续由刘东夫妇及子女和吴某居住。2006年7月吴某病故时,刘东仍在该门面房内经营自行车修配门市部。另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刘坤在XX信用社有存款7832.73元,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的母亲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XX营业所存款40000元。案件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门面房进行价格评估。后经法院审理,上诉人不服判决请求二审。
【分歧】
关于本案中房屋所有权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

上海遗产律师认为,刘东、刘强、刘华、刘民与刘利、刘美、刘金、刘银是同胞兄妹,双方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上诉人刘东自1976年开始就同其父一起经营自行车修配门市部,结婚后也没有和父母分家另过,因此其父母名下的存款及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房产,应视为父母和刘东及其子女一起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刘东有权分得该存款和房产的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的存款和房产应作为刘某夫妇的遗产由其八个子女参与分配。因刘东身有残疾,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父母家庭照顾及付出较多,且刘利、刘强,刘美、刘华、刘金、刘民、刘银均已先后结婚并和父母分家生活,为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今后的生产生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归刘东所有,刘东再从其所分得的存款中补偿其他七位兄弟姐妹适当数额为宜,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刘东、刘强、刘华、刘民上诉称其父亲刘某所留下的遗嘱是有效证据的理由,因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方也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存款47832.73元,由刘东、刘强、刘华、刘民和刘利、刘美、刘金、刘银每人分得5979.09元
二、变更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XX街的门面楼二层共六间房屋(包括一间过道)均归刘东所有。
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诉讼费3510元,由上诉人刘东、刘强、刘华、刘民承担。
【总结】
子女赡养父母为应尽义务,所花费的金钱不应在遗产中所要。遗嘱需要遗嘱人亲笔签名才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