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张甲诉王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原告张某、张甲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甲与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6年11月30 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在松江区购得房屋一套,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2010年7月1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甲由原告张某抚养,未对三人所购房屋进行分割,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路266弄43号201室房屋(两原告得三分之二份额);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利的变更手续。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争房屋是其父亲出资资助购买,两原告均未出资。另外,其和原告张某还有一个女儿,其与女儿希望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不赞成分割;如果一定要分割则应当将其父亲的出资款归还后再分割,且女儿也有相应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7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张梦梦,2002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张甲, 2010年8月9日双方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女张梦梦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2006年11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购得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43号2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双方因对上述财产分配产生争议以致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诉争房屋包括装修价值在内的市场价格为155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利人确定问题。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何人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两人均可享有权利,因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中尚有双方婚生儿子张甲的名字,故本案诉争房屋应为原、被告三人共同享有权利。被告关于归还其父亲的出资款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父亲出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即便被告父亲有出资的事实,已经登记载明的房地产权利人状况也应视为被告父亲对房屋登记所有人的赠与行为,故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关于保留女儿相应份额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也难以采信。其次,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意见问题。原告张某基于与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不同意分割,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关于分割的份额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可以确定为共同共有。鉴于双方对共有的份额没有协议约定,原则上应等额处理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但考虑到权利人中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张甲实际未出资,本院按照贡献的大小适当调整其所得的比例,确定原告张甲享有24%、原告张某享有38%、被告享有38%的权利,鉴于两原告占有较大的权利份额,本院判定诉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589,000元,被告因此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43号201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张甲所有;
二、原告张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589,0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张甲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