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案件基本情况:
朱某与耿某在2018年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于2020年复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1年10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朱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某与朱某曾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处理问题:1、婚后男女双方购买房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归女方所有,男方在2021年11月之前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后朱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耿某支付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耿某与朱某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耿某与朱某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耿某要求朱某支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耿某要求朱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某130000元;二、驳回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朱某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2020年复婚以及2021年10月经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的事实。耿某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耿某与朱某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解除第一段婚姻关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耿某与朱某在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男方在2021年11月之前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耿某有权要求朱某向支付该款项,朱某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耿某与朱某于2020年8复婚时,朱某虽未实际支付该笔13万元,但该笔13万元已是耿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债权)。后耿某与朱某1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第二段婚姻关系,该民事调解书仅涉及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并未涉及财产处理,亦未对该笔13万元重新约定,故现耿某可以要求朱某支付该笔13万元。朱某虽主张复婚时耿某口头答应不再要求其支付该笔13万元,但耿某不予认可,朱某又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向耿某支付该笔13万元。故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