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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离婚时如何分割?

典型案例

崔妍与夏元海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崔妍随夏元海到温氏集团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二子。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

崔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夏元海离婚,夏元海名下所持的温氏集团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妍与夏元海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崔妍随夏元海到温氏集团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在温氏集团宿舍发生辱骂并相互殴打,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领导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4月8日双方再次在公司宿舍发生打架,双方各自都有受伤,公司将夫妻二人均作劝退处理,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崔妍到夏元海家中与其家人吵闹,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激化。

另查明,夏元海自2002年9月进入温氏集团打工,2005年成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08年12月31日前夏元海持有温氏股份77283股,2009年4月3日公司根据2008年度的利润分配情况向全体股东派股,每10股送2股,2009年6月11日夏元海花33550元购进温氏股份5500股,至2009年12月31日前夏元海持有温氏股份增加至98239股。崔妍起诉后,根据其申请,法院依法查询夏元海持有温氏集团原始股份为113479股,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将所有股票予以冻结。因温氏股票已于2015年11月2日正式上市,崔妍起诉时,夏元海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市值约为411020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

(一)关于崔妍、夏元海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

崔妍、夏元海婚后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发生打架相骂,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年4月发生打架后,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崔妍起诉要求离婚,夏元海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崔妍要求与夏元海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崔妍、夏元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

本案中争议的财产主要是夏元海所持有的温氏股份。夏元海认识崔妍前一直是温氏集团的员工,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持有温氏股份77283股,崔妍自2009年初经他人介绍与夏元海相识后,于同年3月随夏元海到温氏集团务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崔妍未婚先孕,至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时,因公司派股和夏元海新购股份,夏元海持有的温氏股份已增至98239股,比同居前增加了20956股,在此期间增加的股份应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状况和公司的派股情况,本院酌定崔妍享有增加部分的40%份额为8382股;夏元海享有增加部分的60%份额为12574股。

截止崔妍起诉前,夏元海所持温氏股份为113479股,比登记结婚前增加了15240股,此增加部分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的份额为7620股。因此,夏元海名下所持温氏股份113479股中崔妍应享有的股份份额为16002股(8382股+7620股),夏元海享有的份额为97477股(113479股-16002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已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取代)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夏元海所持有的温氏股份上市后,从未有过买进或卖出的交易记录,故不产生任何收益,现在的市值纯属原始股票的自然增值,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崔妍所诉夏元海所持全部股票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因崔妍、夏元海同居期间和登记结婚后夏元海所持温氏股份的股数均有增加,故夏元海辩称所有股票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崔妍与夏元海离婚;二、夏元海所持有的温氏股份113479股,其中16002股归崔妍所有,剩余的股份归夏元海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后,崔妍不服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改判夏元海名下所持温氏集团上市股份113479股中,崔妍拥有68087股(占60%),夏元海拥有45392股(占40%)。事实及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夏元海所持有的温氏集团的股份,婚后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截止至一审起诉时,夏元海婚前所持股票实际增加至113479股。这种增加不是夏元海婚前77283股的自然增值,而是二人共同进行了积极的管理和操作,婚后又以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追加投入,而且最大的增值来源于婚后股票的上市。故本案除夏元海最初购买77283股的股本金以外的其他股本金和所有股份增值部分,均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二)夏元海伪造七笔债务金额达153万元,伪造2位虚假出资人,企图转移所持有的温氏集团股份3641股,擅自变卖夫妻共有住房一套,并在这些年实际控制和占有温氏集团股份的股息和分红,此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取代)的规定,应当少分或不分。

夏元海辩称,(一)其婚前持有的温氏集团股份98239股,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股票变动12次,其中4次是公司配送股份共58309股,并不是个人交易,增加的股份系自然孳息,依法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另有5次卖出股票计66800股,买入23731股是应公司的鼓励政策,价格由公司确定;(二)买入股票和卖出股份的行为崔妍并不知情,不存在共同操作。且卖出的股票比买入的股票多43069股,是夏元海用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了结婚和其他生活开支。且买入的股份是夏元海卖出股票所得现金开支后用余额购入,也应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三)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婚前的98239股的数量从未发生过交易,嗣后买入和卖出的股票均在婚后进行,与婚前购买的98239股并未混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妍向法院申请对夏元海所持有温氏集团原始股份的交易明细进行调查取证,拟证明夏元海对原始股份有买入和卖出的情况,是夫妻共同对股票进行管理,股票的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申请对夏元海所持有的该集团原始股份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该集团向法院出具了"夏元海股票交易记录"。经当庭质证,夏元海质证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可以反映其婚前持有的原始股份为98239股,反映出婚前持有与婚后增加的股份并没有发生混同。经举证质证夏元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对该记录记载的交易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夏元海对于该记录自认的详细情况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夏元海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其二人于2012年8月28日签署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二人曾在2012年协议离婚时崔妍对夏元海所持股票尚不知情,不存在夫妻共同管理的情形;二是温氏集团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崔妍2009年6月才去广西,之前不存在同居。崔妍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虽未涉及股票的分割不能证明崔妍不知情;证据二为复印件,且工作时间不等于同居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法院对崔妍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同,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此外,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温氏集团对夏元海在该集团持股及交易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夏元海所持温氏集团的股份为员工股,也是原始股。公司未上市前员工股登记在该集团工会名下(工会代持),夏元海的以员工股东身份以及其持有的股份数额均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员工股份的增加,是公司不定期向股东送股或以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配股),或员工股东以自有资金受让其他股东股份形成。公司会向员工提供类似的信息平台,当有员工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时,公司将股份变更后的情况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公司每月会将公司的净资产情况(未经审计)进行公布,给员工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提供价格参考。公司对员工股东之间股份的交易不收取费用,但不允许对外交易。

夏元海自认在2009年4月3日增加的15456股系公司配股(以下述称配股均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2009年6月11日买入5500股,2010年3月10日买入5000股,2010年4月3日公司配股10323股,2010年9月14日公司配股11356股,2010年11月18日买入10000股,2010年12月14日卖出6800股,2011年2月17日卖出10000股,2011年4月3日配股17717股;2012年2月29日卖出20000股,2012年3月29日公司年终奖送红股8731股,2012年6月28日卖出10000股,2012年7月19日卖出20000股,最后交易持股总额为94566股。温氏集团于2015年11月2日上市,之后又进行了配股,目前夏元海所持股份总额为113479股。2015年11月温氏集团上市后,夏元海所持股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对其账户进行了冻结。由于股票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目前争议的全部股票市值不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夏元海婚前持有的原始股份如何认定,原审判决对股票的分割是否合理合法。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夏元海婚前所持有的原始股份以及公司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已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取代)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夫或妻一方婚前持有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即该增值发生原因是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和管理等无关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则不属于自然增值,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所争议的主要财产为夏元海所持有的股票以及婚后增值部分。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用以证明出资人的股本身份和权利,并根据持有人所持有的股份数,享有权益有承担义务的凭证。在公司上市之前所发行的股票就是原始股。通常来说股票的增值是指价值、价格的上涨,这与股票数值的增加不是同一概念。

根据查明的事实,夏元海自2002年9月进入温氏集团务工,与崔妍于2009年3月份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前夏元海持有的温氏集团原始股份为77283股。婚后,经过公司派股、受让及售出股票的情形之后,在温氏集团上市之前,夏元海持有的股份总量为94566股;在温氏上市后又经过公司配股最后增加至113479股。在温氏集团上市之前,公司每月会将净资产情况(未经审计)进行公布,给员工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提供价格参考,并不定期向股东送股或以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足见夏元海所持原始股其特点不同于上市公司股票:一是从公司初创发行股票到最后公司上市过程中,持股时间长,不能在证券市场上对外公开交易;二是交易价格因公司的净资产变化而波动,不存在人为操作导致股票增值;三是股票的增加和增值时间节点清晰,二者并未发生混同;四是股票增值主要依赖于公司上市,属于市场行情变化,而非通过主动投入劳动和管理所能实现。虽然夏元海在婚后对所持有的股票有买入和卖出的行为,这种买入和卖出相对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通过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和比较对上市股票进行操作而获得增值而言,更多的是对股票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能直接达到股票在公司上市后出现的增值规模和效果。故夏元海婚前所持有股份以及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其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崔妍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崔妍提出夏元海在持股期间进行交易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崔妍在诉讼中未提出证据证明收益的数额,亦不能证明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认为夏元海擅自处分股票,应用卖出股份的数额来折抵其婚前股份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对于股票分割是否合理

就本案而言,其一、夏元海所持股票婚前持有和婚后增加非常清楚,没有发生混同;其二、股票增加与增值的时间节点十分清晰,二者未予混同;其三、不同于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在同一账户内同时存在股票与个人资金的情况,夏元海所持原始股发生变化时,公司将其变更后的情况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上,其持股与其个人资金并未混同。故原判决将其婚前所持股份与婚后增加股份进行区分且按比例进行划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夏元海持有的温氏集团股份以及公司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如何认定?

案例中,夏元海持有温氏集团股份的时间可分为三个阶段:一、夏元海个人持有的77283股;二、夏元海与崔妍同居期间增加的20956股;三、夏元海与崔妍登记结婚后增加的15240股。

夏元海持有的温室集团的股份来源为:公司派股、受让及售出股票所得。虽然夏元海在婚后对所持有的股票有买入和卖出的行为,这种买入和卖出并非通过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和比较对上市股票进行操作而获得增值,更多体现的是夏元海对股票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能直接达到股票在公司上市后出现的增值规模和效果。且夏元海每次持股数量变化都会登记在股东名册中,其持股与其个人资金并未混同,故夏元海婚前所持有股份以及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其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夏元海与崔妍同居期间增加的20956股股份如何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取代)的相关规定可知,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视为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以法院考虑到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将夏元海与崔妍同居期间,夏元海取得的20956股股份按照4:6的比例分割,夏元海占有60%的份额即12574股,崔妍占有40%的份额即8382股。

夏元海与崔妍登记结婚后增加的15240股股份如何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约定为各自所有、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孳息或继承、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法院将此部分股份按照5:5的比例分割,双方各占7620股。

二、诉讼离婚时,上市公司股票分割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司法实践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主要有两种方式:按照市价进行分割、按照数量进行分割,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市价如何确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六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按照市价分割与按照数量分割,是否有先后顺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由于该条规定本身并非一个强行性的规范,所以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并非"按数量比例分割"的强制性前置条件。故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除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数量比例分配。"

三、离婚时,限售期内的股票能否分割?

限售期是指对某一类股东持有的股票约定在持有一定期限后方可在二级市场交易流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事实上,只要符合《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3条的规定,且没有其他不转让股份承诺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股东在离婚中将其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分给另一方是可行的,只是受让方在受让该股票后仍应遵守相关限售期的规定或承诺,且受让方一般会把自己持有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委托对方行使。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证券非交易过户证券业务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本细则规定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包括以下情形:

(一)继承所涉证券过户;

(二)捐赠所涉证券过户,指向基金会捐赠所涉证券过户,且基金会是在民政部门登记并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不含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三)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过户,暂仅指离婚情形;

(四)法人资格丧失所涉证券过户;

(五)私募资产管理所涉证券过户;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规定,离婚所涉证券过户的,申请办理过户业务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过户业务申请;

(二)离婚事实证明文件;

(三)证券权属证明文件(任意一项):

1、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证券权属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

2、通过公证机构公证的,需提交确认证券权属变更的公证文书;

3、就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且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生效离婚协议;

4、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过出方、过入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